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10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0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广告费166544.33元。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某乙公司上述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某甲公司有权不向其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南京溧水2019G13地块项目道闸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1.1预付款:预付到货设备总价的30%,乙方发货;1.2进度款:合同内全部物资运到指定地点,经甲方、监理、安装单位验收完成且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5%。”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目前某甲公司开发的孔雀城项目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办理结算,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某乙公司已开票69618.95元足额支付,某乙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尚未结算开具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其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请求贵院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项共计人民币166544.33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94.94元(计算过程:以166544.3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28日为6894.94元),以上诉请金额合计暂为173439.27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如有)、保全费(如有)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南京溧水2019G13地块项目道闸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就南京溧水2019G13地块项目向某乙公司采购道闸设备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32063.17元,最终以实际验收合格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1.1预付款:预付到货设备总价的30%,某乙公司发货;1.2进度款:合同内全部物资运到指定地点,经某甲公司、监理、安装单位验收完成且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5%.1.3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30个日历天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2.该合同价款由某乙公司根据合同支付条款提出申请,经某甲公司、监理审核确认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符合某甲公司要求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如不提供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2年9月份,某乙公司陆续分三批向某甲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设备,某甲公司均已签收,某乙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了设备。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时某甲公司采购的设备数量,结算金额为236163.28元。2022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69618.95元,某乙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货物后,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了结算单,某甲公司负责人确认货物已到齐,表示可以签字,盖章只有公章,没有项目部章,并未对设备数量及价款提出异议。2023年9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66544.33元合同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南京溧水2019G13地块项目道闸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实际结算单、快递运单、供应设备的照片、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南京溧水2019G13地块项目道闸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某甲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全部设备,某甲公司均已签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结算单,某甲公司并未对结算价款提出异议。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166544.33元合同款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1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166544.33元及利息(利息:以166544.33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剩余货款尚未结算开具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某甲公司均已签收。且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了结算单,某甲公司至今未对结算价款提出异议。虽然某乙公司不能提交其已就剩余货款开具发票的证据,但是开具发票系某乙公司的非主要债务,而支付剩余货款系某甲公司的主要债务,某甲公司不能以某乙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非主要债务而拒绝履行其付款的主要债务。综上,原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66544.33元合同款及逾期给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上诉人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郭宝永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